(2016)辽132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与被告龙晓东、田秀云、刘立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龙晓东,田秀云,刘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965号原告:王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被告:龙晓东,男。被告:田秀云,女。被告:刘立辉,男。原告王志与���告龙晓东、田秀云、刘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晓东经公告送达开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云、刘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晓东给付拖欠化肥款8,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8,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田秀云给付拖欠货款8,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8,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刘立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龙晓东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1,039元,被告龙晓东、刘立辉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9月30日,如龙晓东逾期不还,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按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刘立辉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29日,被告龙晓东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120元,被告龙晓东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如龙晓东逾期不还,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按日3‰加收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晓东、刘立辉没有给付。2012年,原告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龙晓东、刘立辉,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田秀云达成还款协议:“一、龙晓东拖欠化肥款12,259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2,259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余款10,000元,按约定付清拖欠款免收滞纳金和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田秀云给付原告2,259元。2014年8月8日,被告田秀云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田秀云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没有给付。被告龙晓东、田秀云、刘立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龙晓东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1,039元,被告龙晓东、刘立辉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如龙晓东逾期不还,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按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刘立辉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29日,被告龙晓东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120元,被告龙晓东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如龙晓东逾期不还,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按人3‰加收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晓东、刘立辉没有给付。2012年,原告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龙晓东、刘立辉,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田秀云达成还款协议:“一、龙晓东拖欠化肥款12,259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2,259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余款10,000元,按约定付清拖欠款免收滞纳金和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田秀云给付原告2,259元。2014年8月8日,被告田秀云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田秀云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2枚、还款协议书1份、证人刘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与被告龙晓东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龙晓东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王志要求被告龙晓东给付拖欠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龙晓东按月息20‰支付8,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放弃按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龙晓��按日给付原告3‰的滞纳金并按月利率1%给付欠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秀云自愿偿还被告龙晓东拖欠原告的化肥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刘立辉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刘立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立辉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则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要求担保人刘立辉承担保证责任,刘立辉的担保责任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刘立辉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龙晓东拖欠的化肥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晓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拖欠化肥款8,000元并按月息20‰给付原告王志拖欠货款8,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田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拖欠化肥款8,000元并按月息20‰给付原告王志拖欠货款8,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刘立辉对被告龙晓东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龙晓东、田秀云负担,被告刘立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