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辰与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辰,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793号原告:曹辰,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207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曹辰诉被告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李海军偿还原告为要回该借款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6884.83元;3、请求判决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海军因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军欠原告曹辰170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如果不偿还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70000元,但剩余欠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原告借用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一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将相应工程款汇入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李海军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对外欠款,经原告曹辰多次催要,被告李海军于2016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李海军(370523197802162712)欠曹辰(152104198812210911)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有异议曹辰有权要求李海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注:超过2017年1月1日未还清,曹辰有权要求李海军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海军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海军在签名处按印。2016年12月底,李海军分两笔偿还了70000元借款,一笔为30000元,一笔为4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用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工程款打入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李海军因资金周转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到,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元,但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170000为基数按照35天计算,违约金为3967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损失16884.8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欠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李海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军、东营翔辉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辰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396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梦琦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