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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南新鸿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娟,南新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384号原告: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法定代表人:贺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被告:南新鸿。原告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公司)与被告李娟、南新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南新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的违约金1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经原告居间将自己的一套位于西峰区真宁东路金鹏家园小区的住宅楼出售于案外人赵美图,并对居间报酬及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赵美图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既不支付居间报酬,又违约不向赵美图交付房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娟、南新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中介机构。2016年12月1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南新鸿代被告李娟作为出售人(甲方)与作为购买人的赵美图(乙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以购买人的代理人(丙方)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约定买卖房屋的价款为66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第三条2项约定: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同时违约方赔偿丙方房屋总价3%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4日,被告南新鸿作为出售人(甲方)与作为居间人的原告(乙方)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甲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000元,如迟延支付居间报酬,除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外,还需对未支付部分款项,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新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经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京和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庆阳京和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庆阳京和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庆阳京和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新鸿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南新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新鸿支付居间报酬1000元,并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19800元的违约金,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当事人为李娟和赵美图,庆阳京和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赵美图的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并非一方独立的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李娟与赵美图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告设定的权利,因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引用该条款要求被告李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新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000元,并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庆阳京和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南新鸿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舸& # xB;人民陪审员 赵彦峰人民陪审员 段   宝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