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梦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44号原告:刘梦森,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梦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孙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21时0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梦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21时05分许,王XX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梦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伤(额,右);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左上中切牙、第1、2侧切牙缺失;6.肩锁关节脱位(左);7.皮肤裂伤(左下肢)。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6343.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警,作出邢公交证字【2016】第5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各方所说均没有佐证予以证明,现场周边无监控录像证实事发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11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梦森,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刘梦森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龙飞蔬菜配送部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红叶护理,刘红叶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奕然蔬菜配送中心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佐证,事发现场附近又无监控录像供交警部门查明事发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肇事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肇事车辆冀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肇事方主张。,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应当另行向肇事方主张。2.误工费102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3.护理费4200元。原告住院36天,护理人员刘红叶的月工资为3500元,3500元/30天×36天=4200元。4.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车损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明,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修复或充值费用,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2以上损失共计52,238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财保邢台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剩余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可以另行向侵权人王XX主张。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承担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王XX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梦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2,23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刘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辰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