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145号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0022J,地址:云南省芒市广腊亮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艳,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洪芳、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50142249A,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李梓溪,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系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45267164G,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北段西侧四季经典十八楼。法定代表人:李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30011962********,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梓溪,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大专文化,系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李建远,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大专文化,经商,住云南省芒市学府时代北区。被告:李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系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大专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李丽萍,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190579.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名下因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3、判令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47500元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旅游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放贷条件,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为了能保证还款,被告李梓溪、李建远、李磊个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芒市××大街××号(原棉絮厂)内二宗土地作抵押担保(即芒国用【2011】第0004257号、芒国用【2011】第0004258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展期金额为95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磊、李建远、李梓溪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拖欠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共同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期限分期偿还;2、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提供抵押担保,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没有相应的计算清单和发票,具体数额请法庭确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如何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2组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委托协议书一份,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旅游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被告李梓溪、李建远、李磊个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芒市××大街××号(原棉絮厂)内二宗土地作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芒国用【2011】第0004257号、芒国用【2011】第0004258号),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展期金额为95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磊、李建远、李梓溪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拖欠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190579.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名下因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3、判令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47500元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名下因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芒市××大街××号(原棉絮厂)内二宗土地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名下因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二宗土地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该被告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共同还款人,仅在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对借款合同承担财产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147500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协议,但未提交发票和相关凭证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律师费147500元由五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所欠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3日前贷款月利率6.533‰,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90579.68元;2016年12月23日后的逾期月利率9.8‰,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梓溪、李建远、李磊对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其所有的位于芒市团结大街90号(原棉絮厂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芒国用(2011)第0004257号、芒国用(2011)第0004258号的二宗土地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名下的位于芒市团结大街90号(原棉絮厂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芒国用(2011)第0004257号、芒国用(2011)第0004258号的二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4元,由被告德宏勐垅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李梓溪、李建远、李磊共同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乔文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