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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袁光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5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光化,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4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光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光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袁光化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袁光化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24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光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光化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袁光化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袁光化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2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袁光化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血液等行政强制措施。3.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袁光化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抽取被告人袁光化的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24mg/100ml。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光化的身份等基本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当前状态。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袁光化的驾驶资格情况。8.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袁光化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袁光化的供述和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和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光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光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光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人民陪审员  庄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