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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赵林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林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址。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林财,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林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林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赵林财预谋乘坐公交车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林财乘坐天津市610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该车行驶至白庙站附近时,被告人张某趁乘客高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窃得棕色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38.5元。被告人张某将钱包交予被告人赵林财藏匿。后二被告人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林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公交车监控录像,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林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3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林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林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林财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赵林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