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房清胜与关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清胜,关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38号原告:房清胜,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关志文,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房清胜与被告关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本金1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关志文借原告现金11.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2万元。被告关志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0日借据。证明:被告关志文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房清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到期还款11.2万元,中间人赵某。证据二、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关志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房清胜借款10万元,证人是中间人。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据时,将1年利息1.2万元加到借款本金中,出具了11.2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证人向关志文索要借款,关志文要求使用1年,并给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后来,关志文去外地一直没有回家。关志文的父母在家,但也不知道关志文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关志文欠房清胜的借款一直有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关志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年利息1.2万元。2016年3月份,被告关志文给付了1年利息1.2万元,并要求借款期限延长1年。此后,被告关志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中间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关志文向原告房清胜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后,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志文应给付原告房清胜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清胜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1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关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