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0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青秀、石转胜等与王子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秀,石转胜,王子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109号原告:黄青秀,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石转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隆,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青秀、石转胜与被告王子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转胜,原告黄青秀、石转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苗蕾,被告王子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秀、石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王子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石功辽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功辽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子隆与石功辽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已经与被告王子隆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子隆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21时,王子隆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石功辽沿东桥子社区门口东西路向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相撞,造成石功辽当场死亡,鲁B×××××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子隆、石功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子隆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B×××××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石功辽,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之妻黄青秀,之子石转胜,之父石章惠已病故,之母刘崇田已病故。石功辽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下八字湾村。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记工本以及证人杨某、王应中出庭作证证实石功辽生前在青岛轨道交通那个13号线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本院依据原告石转胜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0211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6月20日,被告王子隆向本院缴纳担保金50000元(单据号15033841),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案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已与被告王子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王子隆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青秀、石转胜因其亲属石功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此款于2017年7月14日当庭支付40000元,余款50000元由法院从被告王子隆交到法院的担保金五万元由本院直接支付给原告黄青秀、石转胜。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青秀、石转胜主张因其亲属石功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30540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20年)、处理事故及后事误工费49463元(61080÷365×60天×5人)、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46963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其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其中一份6月20日证明,证明死者无耕地,缺少主管部门盖章不能仅凭村委会证明本村村民为失地居民,6月15日证明内容载明死者在辖区内无土地确权面积并非说明该村为失地村;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5日结束是到地铁十三号线工程结束,按照合同内容推断其为给地铁十三号线工作,地铁十三号线工程从16年7月4日开始公示,7月21日才正式动工,即使其为从开工第一天开始工作,也不应为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即使真的在黄岛工作,但在黄岛居住也未满一年;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且工资年前一次性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鉴于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等材料因此我司认为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9年;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仅为手写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机票部分无正规发票且有很多人员并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非必要费用,要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被告王子隆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子隆驾车与两原告之亲属石功辽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功辽当场死亡,王子隆车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子隆和石功辽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限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9275.50元(58551元/年÷2)。2、石功辽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工本以及证人杨某、王应中的证言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石功辽生前在青岛轨道交通13号线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功辽于死亡时已经近61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应确认为828362元(43598元/年×19年)。3、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丧事误工费应确认为4812.41元(58551元/年÷365天×3人×10天)。4、石功辽亲属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两原告因其亲属石功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892449.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782449.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1224.96元(782449.91元×50%),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青秀、石转胜因其亲属石功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青秀、石转胜因其亲属石功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黄青秀,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大冶市大冶保安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4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725元(户名:黄青秀,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大冶市大冶保安支行),法院应退还两原告诉讼费7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