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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文云申���黄素珍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文云,黄素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特10号申请人:刘文云,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申请人:黄素珍,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代理人:刘莉,女,1982年1月5日出��,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申请人黄素珍之女。申请人刘文云申请宣告黄素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文云称,申请人刘文云与被申请人黄素珍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几年前小脑萎缩,引起老年痴呆,在家一直有专人看护。2016年初被申请人病情加重且患有褥疮,于2016年1月25日入住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反复,多次住院治疗,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黄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黄素珍的监护人。代理人刘莉称,对申请人所述及申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文云与被申请人黄素珍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一女刘莉。被申请人黄素珍因几年前小脑萎缩引起老年痴呆,后病情逐渐加重,���活需家人协助护理。被申请人曾于2013年12月19日入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后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5月4日入住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正颅压性脑积水、脑萎缩、腔隙性脑梗死等,现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黄素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镇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罹患××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素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已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刘文云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刘莉对申请人刘文云作为被申请人黄素珍的监护人并无异议,故依法指定申请人刘文云为被申请人黄素珍的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文云为黄素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