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苑、湖北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苑,湖北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苑,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培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远大建设公司系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花园及向阳路A2地块项目总承包人,该项目分为一、二、三工区。段斌华时任远大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段斌华以远大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李电武签订上述项目中的二工区中的部分项目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蒋苑到李电武处工作,被招用为二工区安全员。后蒋苑因其相关劳动待遇与远大建设公司等发生争议,蒋苑以远大建设公司、湖北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相关劳动待遇。仲裁裁决作出后,蒋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将承包人李电武和发包人远大建设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承包人李电武未参加诉讼,故应当追加李电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李电武参加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乾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