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金元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刘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元,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李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金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有误。李霞虽收取了刘金元给付的出借款项,亦出具了借条。但当天,李霞已按刘金元的要求将1.9万元汇给了邓敏(系刘金元合作伙伴)。据此,借款本金应为8.1万元,而非1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金认定不当,亦导致了债务利息的计算错误。2.借款大部分已清偿。在本案诉讼前,李霞除上述1.9万元还款外,李霞另有三笔还款合计8.6万元。李霞向邓敏总计付款10.5万元,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项系案涉借款的还款,仅告知李霞就其支付给邓敏的款项可另案主张。如李霞另案起诉邓敏会增加诉累,一审法院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刘金元辩称:双方之间成立10万元借贷关系。李霞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案外人邓敏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付款给邓敏的10.5万元系接受了刘金元指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止)。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李霞向刘金元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刘金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为22天,定于2016年2月22日全额归还。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此借款项的利息。如此借款项到期、逾期不还处违约金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借条下方同时注有“收条”字样,载明“今收到刘金元网银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霞”。同日,刘金元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各向李霞转账5万元。一审中,李霞提交民生银行转账历史明细单(手机截图打印件),称2016年2月1日借款当天就转给邓敏1.9万元,2016年2月22日转给邓敏1.8万元,2016年3月15日转给邓敏1.8万元,2016年4月6日转给邓敏5万元,欲证明借款本金为81000元及李霞已经归还借款。刘金元未认可证据真实性,并否认指示李霞打款给案外人邓敏,李霞转账给邓敏与刘金元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霞向刘金元出具借条表明原、李霞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金元亦提供了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借款10万元已经交付于李霞,李霞应按约归还借款。李霞抗辩已通过邓敏还款,因刘金元予以否认,李霞也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金元主张的利息,因李霞未按期还款,李霞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刘金元已调整为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金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合计2270元,由李霞负担(此款已由刘金元预交,李霞履行判决时一并加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金元二审中陈述:1.其与邓敏曾有借贷往来,但邓敏已还清借款。2.其从事导游,邓敏也有正式工作,双方从未合伙放贷。3.其系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李霞,李霞当时在一家网吧承包食品柜台。二审中,李霞申请本院调取刘金元自2016年2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相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拟证明其通过邓敏已向刘金元归还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借款本金和李霞应归还的债务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出借本金问题,刘金元提供李霞出具的10万元借条以及10万元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刘金元与李霞成立1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霞确认收款10万元,但其主张当天应刘金元要求向邓敏支付1.9万元,出借本金应为8.1(10-1.9)万元。刘金元否认曾指令李霞向邓敏还款,而且本案一、二审中,李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邓敏的款项是应刘金元的要求而付款,故本院对李霞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李霞申请调取刘金元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借贷本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还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李霞未能证明其邓敏的付款系10万元借款的还款,故不能免除李霞的债务清偿责任。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22日全额归还,并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据此约定,李霞除归还10万元本金外,还应承担自逾期2016年2月23日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李霞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