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96-1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城。负责人陈增强,该经营部投资人。被执行人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道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给付货款62870.45元。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84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