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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2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以扩建幼儿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6日,清偿金额9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6日,清偿金额96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