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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执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2执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东六栋二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8608653F。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林省沈阳市东陵区祝科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410714436W。法定代表人颜庭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7)皖182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标的款1325861.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要求不查封,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82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闻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