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毛艳与陈世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毛艳,陈世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65号原告:何毛艳,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陈世球,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何毛艳与被告陈世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世球赔偿何毛艳交通事故损失3167元(包括医疗费980元、误工费8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0时15分,何毛艳被陈世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世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世球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20时15分,陈世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祥胜)行驶至中山市××线南朗镇朗晴居对开路段时,与兰家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何毛艳、兰帮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世球、韦祥胜、兰家柒、何毛艳、兰帮洋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C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祥胜、兰家柒、何毛艳、兰帮洋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毛艳受伤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26.6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另查明:陈世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陈世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陈世球应对交通事故造成何毛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世球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何毛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6.6元(按单据计算);2.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3.误工费329.8元(按何毛艳工资3298元/月计算3天,则误工费为3298元/月÷30天×3天=329.8元)。三项合计1256.4元,应由陈世球进行赔偿。何毛艳要求陈世球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毛艳受伤轻微,伤情未达到残疾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世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毛艳交通事故损失1256.4元;二、驳回原告何毛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毛艳负担15元(何毛艳已预交25元);由陈世球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何毛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