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洪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福,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洪福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豫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东关老地税局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被告人杨洪福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洪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9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洪福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洪福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309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福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