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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5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52840元、医疗费1513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共计85370.6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的控诉缺乏罪证,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裁定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自诉人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的法医鉴定、门诊病历、自诉状、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及证人段某自书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仅有鉴定意见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且证人段某自书材料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与关某,4,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代理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