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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青阳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路青阳县某某局附近,被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当晚民警将鲍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份。经安徽公立司法所鉴定,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黄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鲍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