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堂与刘顺伟、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堂,刘顺伟,刘志军,刘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961号原告:李兴堂,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富,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与李兴堂系兄弟关系。被告:刘顺伟,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刘忠山,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李兴堂诉被告刘顺伟、刘志军、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伟、刘志军、刘忠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顺伟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李兴堂借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兴堂人民币37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为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6.5‰,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如果逾期则按原利息50%进行处罚,特立此据为凭。”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刘志军、刘忠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我自愿为刘顺伟的借款3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时付息或到期不归还本息,我自愿代替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原告将款项借给刘顺伟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均遭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刘顺伟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16.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军、刘忠山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顺伟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慢慢想办法还钱。被告刘志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忠山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顺伟向原告李兴堂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6.5‰。被告刘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单据,被告刘志军、刘忠山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刘顺伟借款后已支付六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顺伟向原告李兴堂借款3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顺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忠山、刘志军为被告刘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被告刘忠山、刘志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顺伟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6.5‰,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忠山、刘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伟偿还原告李兴堂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6.5‰,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军、刘忠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