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程鲁娟与冯志猛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鲁娟,冯志猛,张学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176号原告:程鲁娟,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志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学池(系被告冯志猛之妻),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程鲁娟与被告冯志猛、张学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猛、张学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出售其所有的住房及储藏室一套,总价款45万元,原告自愿购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交接,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从房屋出售至今已经一年多的时间,该小区的其它房屋都陆续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志猛、张学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志猛、张学池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程鲁娟与被告冯志猛、张学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的住房及储藏室一套,(住房建筑面积91.03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0平方米),以总价款4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鉴于该房产目前没有房产证,在以后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进行房屋交接,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无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鲁娟与被告冯志猛、张学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在条件成就时,被告就应积极的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鲁娟与被告冯志猛、张学池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冯志猛、张学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程鲁娟办理房产备案登记的过户手续。(待银行抵押消除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志猛、张学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