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青神县汉阳镇坡坡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眉山市彭山永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汉阳镇坡坡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眉山市彭山永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5民初640号申请人:青神县汉阳镇坡坡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神县汉阳镇上游村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利平,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彬,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永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法定代表人:段利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神县汉阳镇坡坡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眉山市彭山永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神县汉阳镇坡坡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永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对公账户进行查封,金额以124831.7元为限。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彬自愿以其工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眉山市彭山永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含住房、车辆、银行存款),金额限于124831.7元。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财产保全费1144元,由申请人青神县汉阳镇坡坡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