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师平与梁惠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师平,梁惠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503号原告:曾师平,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梁惠诗,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曾师平诉被告梁惠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师平诉称:2017年1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惠诗拒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师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梁惠诗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惠诗是原告曾师平的弟媳,2017年1月30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原告可向本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请求如其上述。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要求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惠诗与曾伙德共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涛东二街20号临湖雅居二座27层06号房屋中属梁惠诗的部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师平与被告梁惠诗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该借贷关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实属违约,被告梁惠诗应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对原告曾师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利息问题,《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惠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惠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共1270元,由被告梁惠诗负担。此款原告曾师平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惠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曾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俊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