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粟小杰、王兵秀与被告刘红桃、李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小杰,王兵秀,刘红桃,李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38号原告:粟小杰,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秀,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桃,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李俊斌,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粟小杰、王兵秀与被告刘红桃、李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小杰和原告王兵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桃、李俊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小杰、王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红桃、李俊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70000元(1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算至2015年4月3日,6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算至2017年2月20日,顺延照计,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红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委托亲戚黄爱云将该款转入被告刘红桃指定的收款人胡飞云的账户,此后每月9日两被告将利息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直至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刘红桃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止,月利率2%,此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提出以其购买的房屋冲抵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办妥了以物抵债的相关手续,同日被告刘红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据,月利率不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红桃、李俊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明细、还款明细等复印件;3.借据、借条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红桃、李俊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粟小杰、王兵秀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委托侄女黄爱云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胡飞云的银行账户。后两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了该700000元本金的当月利息。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刘红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刘红桃借到王兵秀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月利率2分”,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3日,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冲抵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刘红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粟小杰、王兵秀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利息2分,是实”。后两被告仅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11月6日,原告粟小杰、王兵秀就上述情况制作了《关于刘红桃、李俊斌夫妻向我夫妻借款情况的说明》,被告红桃、李俊斌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粟小杰、王兵秀系夫妻,被告刘红桃、李俊斌系夫妻。本案借款中其中1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计算利息为124800元,60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7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红桃、李俊斌向原告粟小杰、王兵秀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红桃、李俊斌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和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后,原告粟小杰、王兵秀要求被告刘红桃、李俊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81000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桃、李俊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粟小杰、王兵秀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81000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元,由被告刘红桃、李俊斌负担(此款原告粟小杰、王兵秀已支付,被告刘红桃、李俊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