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帮元与蓝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元,蓝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409号原告:王帮元,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云林,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畲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帮元诉蓝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被告蓝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云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蓝云林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当年年底归还,月息为3%,2015年6月1日,原告听说被告赚了钱,就上被告家要钱时发生纠纷,并闹到派出年,经调解,被告归还了6000元本金,还欠本金及利息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上半年支付利息1000元,2017年元月支付1000元,余款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蓝云林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借款不是2015年开始的,是2013年借款3万元,之后还了4千元,截止2015年重新换借条时候还欠26000元,之后他人代还了6000元通过派出所调解约定利息给2千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不给利息,总的支付22000元,派出所调解之后,原告没有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还了2千元,事实上只欠1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调解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条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还款4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蓝云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帮元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此据属实(归还日期于2015年底)月利3%,具借人蓝云林,2015.2.25日”。2015年6月1日,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经宁国市仙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王帮元现场向蓝云林道歉;2.双方约定欠款共计贰万捌仟元,利息自行约定;3.一周内蓝云林让浙江人章祝伟代还王帮元现金陆仟元整,蓝云林在王帮元收到钱后,将贰万陆仟元欠条改为贰万贰仟元整,年前还清。”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2015年6月1日,被告按约定让他人代还了6000元本金,王帮元向蓝云林出具了6000元收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另被告邻居代被告蓝云林还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双方对借款数额没有争议,只是对利息的约定产生了争议,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在调解时已约定只付利息2000元,这2000元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付清,并通过他人归还8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8000元。原告认为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欠款28000元,其中2000元是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之后利息双方自行约定。针对该争议,第一,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其中7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另1000元原告认可由被告邻居代为支付。被告称还通过邻居代为支付了200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原告归还了8000元,其中6000元为本金,另2000元还款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第二,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过利息自行约定,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利息1分,该利息低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故对该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按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帮元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帮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王帮元负担76.5元,被告蓝云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帮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王帮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帮元为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调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再次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二、被告蓝云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6000元的收条一份、1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还款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证明还款6000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