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玲与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492号原告:杨玲,女,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住沧州市。被告:胡童磊,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石家庄长安区。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县城昆仑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3293-2。法定代表人:胡童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曹洼乡政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819509-0。法定代表人:蔡长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胡腊梅,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沧州市吴桥县。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华元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09483833-X。法定代表人:申奇,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玲与被告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如超出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执行。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杨玲与被告胡童磊(借款人)、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胡腊梅(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胡童磊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该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腊梅三方承担连带担保,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协助监督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8%)给付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12月1日由担保人胡腊梅出面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还清,但此计划书亦未按期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以及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担保函;3.银行汇款单及收据一份;4.还款计划书;5、原告还款帐户流水。四被告及第三人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杨玲就2014年11月5日转给被告的20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的30000元共计50000元,与被告胡童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5日到2015年12月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0.5%;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丁方)、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丁方)、胡腊梅(丁方)就被告胡童磊对原告杨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对借款债权及相关权益进行管理。被告胡童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收据,载明已经收到原告杨梅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梅出具了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胡童磊只是按照约定,至2016年1月6日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6月5日,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为原告刘希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玲与被告胡童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日0.5%计算,根据其计算的违约金为年利率180%,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童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童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杨玲与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三被告出具了担保函,因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因被告胡童磊未按期偿还原告杨玲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且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当就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及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沧州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四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童磊偿还原告杨玲5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就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胡童磊、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双丰运输有限公司、胡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