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志林与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林,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019号原告:罗志林,男,汉族,1996年8月7日出生。被告: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平路B6街区办公楼一层自编之三。法定代表人:李双虹。委托代理人:钟承霖,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罗志林与被告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188.56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7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56.4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是被告的技师。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月,并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有关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参考基数。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原告工资情况。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8.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员工辞职申请书》,确定:辞职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辞职原因不想做;特别申明:本人属自愿辞去公司的职务及工作,并按照规定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保证在离开公司前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坚守岗位并做好交接工作,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后,即为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后发生任何事情都与之无关,不向公司要求其他权利及利益,并保证配合公司办理好辞职手续及其他劳动关系有关的手续。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申请。(2)原告在2014年年底在被告处实习,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取得佛山华材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2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74号仲裁裁决书。3.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清单。4.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历史反映的是原告每月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各项补贴、津贴在内的收入;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且应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补偿、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已年满16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所以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应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2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原告取得毕业证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即使未毕业期间只能作为实习期间,但也应从取得毕业证当天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辞职申请书。2.广东省劳动合同。3.广发银行交易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部分的报酬进行补偿;该申请书不是平等建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收入不是每月151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实习生,且原告的社保是2015年8月份被告已经参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2015年8月入职,之前是属于实习期间;而被告主张其2014年11月12日入职,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双方对原告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毕业,未毕业前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在2015年8月即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且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可以确定原告毕业后即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日。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56.48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未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原告在2017年5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在仲裁时和诉讼时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予以驳回。对于2016年5月和6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递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承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后,即为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后发生任何事情都与之无关,不向公司要求其他权利及利益”,被告批准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该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此申请书约定履行。另外,即使原告认为该《员工辞职申请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请求撤销《员工辞职申请书》,而《员工辞职申请书》未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中,承诺辞职“以后发生任何事情都与之无关,不向公司要求其他权利及利益”,现又就相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裁决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