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赖敏进与许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敏进,许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03号原告:赖敏进,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成,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剑平,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赖敏进与被告许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敏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敏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剑平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许剑平向赖敏进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赖敏进住所地法院管辖,许剑平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赖敏进收执,后赖敏进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许剑平未作答辩。赖敏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4日许剑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许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许剑平向赖敏进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赖敏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剑平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赖敏进收执。该借款本息许剑平至今未还,2017年1月10日,赖敏进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许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赖敏进提供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许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许剑平应当偿还赖敏进借款本金45000元,并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赖敏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许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敏进借款4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