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良文、吴金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良文,吴金根,徐勋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瑞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81执异4号案外人:于奎杰,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良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江西省瑞昌市。申请执行人:吴金根,男,19xx年xx日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江西省瑞昌市。被执行人:徐勋炳,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江西省瑞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良文、吴金根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勋炳民间借贷二案中,案外人于奎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奎杰异议称: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徐勋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勋炳将其所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11号楼6层708号房屋(以下简称708号房屋)卖给案外人。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因徐勋炳未按时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北京分行)708号范围的按揭贷款(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徐勋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查封708号房屋。2013年7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708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1月9日、2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良文、吴金根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勋炳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分别作出(2014)瑞法执字第132-1号、(2014)瑞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也将708号房屋。在异议人获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查封了708号房屋之后,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何提起异议之诉。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停止对708号房屋的执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案外人于奎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本院停止对708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案外人于奎杰为支持其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瑞法执字第132-1号、(2014)瑞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5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2194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龚良文、吴金根共同辩称:案外人于奎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之前,执行异议均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之诉也是判决驳回案外人于奎杰的异议,现住的判决结果肯定有问题,不排除案外人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进行串通,案外人于奎杰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付了钱,于奎杰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解决了问题,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时于奎杰的委托代理人叶同意拿出部分钱给两申请执行人,要求两申请执行人解除查封。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两申请执行人不服,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708号房屋的网签价格只有1650000元,而当时的市场价有3000000元还多,明显是有问题的。申请执行人龚良文、吴金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本院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于奎杰异议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对708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是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以对708号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为由,判决停止对708号房屋的执行。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具有约束力。由此,本院对案外人于奎杰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何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11号楼6层708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柯愈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荣亮审判员 吴育松审判员 喻世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