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行监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淑兰诉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监3号再审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原淑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秀君,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原淑兰(韩秀君)因昌邑区人民政府申请昌邑区法院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审执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裁定不当;2.请求依法撤销(2014)昌行审执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3.请求依法停止被申请人不具有征收、拆迁资格,违法实施征收、拆迁的侵权行为。理由为:1.被申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征收拆迁资格,实施违法征收拆迁,打着“棚改”旗号,大搞商铺开发,不仅严重侵害被征收人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骗取国家棚改资金;2.被申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诉人的土地等七大类资产没有给予评估,就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特别是后补充所有《评估报告》全部是违法违规的,并对裁定书以外的全部房屋等五大类资产实施了枉法强拆、损毁和破坏,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诉不理”基本原则,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涉及的土地等七大类资产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使用土地性质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第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棚户区改造需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允许社会商业资金的进入和包含部分商业开发内容;需要坚持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结合城市规划,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故本案棚改范围内建设的蓝天国际商贸城项目不能否定整体棚改性质。第二,昌邑区人民政府根据吉林市有关棚户区改造的规划审批具体实施本案涉及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履行了规定的行政程序。本案中,被征收人为已故所有权人张俊书的妻子原淑兰。征收部门将估价结果分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催告书等向原淑兰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韩秀君主张其与原淑兰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并于通知协商后第一次见面即向征收工作人员递交相关文件材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在协商笔录和昌邑区法院听证笔录中,韩秀君明确表示其收到征收部门向原淑兰送达的法律文件,但未申请评估复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昌邑区政府就其作出并且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主张昌邑区法院存在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经查,昌邑区法院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所涉及土地问题进行审查,是基于申请人主张其未及时起诉和未按期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是因为其土地属出让性质,应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一并对土地进行补偿,双方协商未果所导致。昌邑区法院对此予以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由于对棚户区改造的性质、房屋征收补偿程序、救济途径等均存在错误认识,未能正确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昌邑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昌邑区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均无明显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李 寅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