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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玉龙、王锋、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玉龙,王锋,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271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龙被告王锋被告刘伟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玉龙、王锋、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及其被告王锋、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承办人由李海燕变更为李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玉龙、王锋、刘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借款人郭玉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20‰,约定被告王锋、刘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人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绥商贷司借合同字第81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合同内容。2、0002520担保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交付借款人。3、还款记录表,证明借款人分次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6日。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借款人及其保证人主张债权。被告郭玉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锋、刘伟辩称,被告王锋、刘伟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锋、刘伟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锋、刘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1号证据中逾期加收利息以及改变借款用途加收利息的约定部分违反法定标准外,其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因存煤生意借款人郭玉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20‰,约定改变借款用途违约加收50%的利息,逾期偿还借款加收30%的利息,约定被告王锋、刘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次偿还借款部分利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要求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方式向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催收贷款,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现借款人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6日。因借款人与保证人违约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曾在本院就本案债权向被告郭玉龙、王锋、刘伟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等相关内容,其内容除借款改变用途及其逾期加收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对借款人下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郭玉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标准月利率2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借款人下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锋、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0日以要求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方式向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催收贷款,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王锋、刘伟关于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锋、刘伟辩称未在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郭玉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二、被告王锋、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锋、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玉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玉龙、王锋、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晟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配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