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3739袁文林与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林,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739号原告袁文林,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钱淑英,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祥,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文林与被告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淑英,被告罗祥,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林诉称:2017年1月13日9时47分许,罗祥驾驶牌照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以下简称苏B×××××摩托车)沿江阴市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塘长青路路口时,与他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他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他入院治疗16天。2017年1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他因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查,苏B×××××摩托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祥、人保江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4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197.6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罗祥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摩托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他为袁文林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3、认可医疗费10535.5元,认可交通费300元,对袁文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打8折处理;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摩托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认可医疗费10535.5元,认可交通费300元,对袁文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打8折处理;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4、他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3日9时47分许,罗祥驾驶苏B×××××摩托车沿江阴市长安大道主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塘长青路路口时,与袁文林所骑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袁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袁文林入院治疗16天,罗祥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2017年1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文林因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袁文林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经查,苏B×××××摩托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袁文林将罗祥、人保江阴支公司诉至本院。查明二:审理中,袁文林放弃了要求罗祥、人保江阴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袁文林、罗祥、窦润杰对医疗费1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三:人保江阴支公司、罗祥要求对袁文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97.6元打8折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袁文林自愿放弃要求罗祥、人保江阴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罗祥、人保江阴支公司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打8折处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袁文林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罗祥负责赔偿。经审理,袁文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853.1元,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097.6元,罗祥赔偿1755.5元。因罗祥为袁文林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经抵扣,袁文林需返还罗祥33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文林交通事故损失71097.6元。二、袁文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罗祥3344.5元。三、驳回袁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5元(袁文林已预交),由袁文林负担4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4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将其负担的24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袁文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悠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