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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34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以被告人孙某某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矿医院东门附近、商业街等地盗窃作案,共窃得现金、蔬菜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铁矿医院东门北侧,将刘某放在自家西瓜摊位旁装钱的布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丰储街附近菜市场,将董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一塑料袋菜盗走,内有虾、豆腐、面粉等物品。3、2017年4月22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商业街一水果摊位附近,欲将李某放在三轮车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盗走,因被李某发现,遂将钱包放回原处后离开。当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又到上述商业街一销售核桃的摊位附近,将韩某放在纸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47.1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所盗现金人民币147.1元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还现金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董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