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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815 游雯、李洋申请执行凌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雯,李洋,凌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15号申请执行人游雯,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李洋,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凌祺,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本院(2016)黔2725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凌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游雯、李洋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240,由被告凌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凌祺之母赵金花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凌祺差欠申请执行人游雯、李洋案件款36540元,以及诉讼费712元,公告费240元,凌祺自愿于2017年7月14日偿还申请执行人15154元,余款22338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清偿完毕。赵金花自愿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执行费448元,赵金花已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凌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游雯、李洋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