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焕茂与被告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升公司”)、谭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焕茂,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24号原告:苏焕茂,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法定代表人:谭开胜,董事长。被告:谭开胜,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焕茂与被告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升公司”)、谭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焕茂、被告开升公司、谭开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焕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装载机配件款5025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升公司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6年9月份止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配件变速箱,截止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开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250元,被告谭开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开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装载机配件变速箱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欠其货款50250元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发生买卖变速箱业务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杨洪茂于2015年7月3日从我公司提走装载机一台,价款31000元,原告还于2015年7月28日购买我公司生产的1.9米拉斗一个,价款16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购买我公司生产的小斗一个,价款500元,在双方发生买卖业务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三包费”4356元,兑除���我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变速箱款12794元。谭开胜辩称,我系开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升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变速箱,经双方对账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开升公司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谭开胜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与被告谭开胜对账时的录音、录像光盘1份,被告开升公司提交的由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1份、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货条1份、原告与被告谭开胜之间的通话光盘1张、通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开升公司提交的杨洪茂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被告无法证实杨洪茂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到被告处提取装载机、为被告出具欠条系受原告委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开升公司提交的“三包费”明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装载机配件变速箱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谭开胜于2010年6月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制造、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化工机械、塑料机械、小型装载机等产品。自2014年9月份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被告开升公司因生产装载机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变速箱,经双方对账被告谭开胜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苏焕茂变速箱合款伍万零贰佰伍拾元正(¥5025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谭开胜,2016、9、24”,并注明“附加一台车待查叁万壹仟元正”。对账前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到被告开升公司购买装载机配件拉斗1个,原告为被告开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拉斗壹个,1.9米,1600元,苏焕茂,2015、7、28”,该欠款双方对账时被告开升公司未从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对账之后原告购买被告开升公司装载机配件小斗1个,原告工作人员张洪生收到后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小斗壹个合款伍佰元正,经手人张洪生,2016、10、16号”,原告在该收条的底部签名认可。被告开升公司主张,杨洪茂系原告工作人员,2015年7月3日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购买装载机1台,价款31000元,应从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杨洪茂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叁万壹仟元正,2015年7、3号,杨洪茂”��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杨洪茂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亦未委托杨洪茂到被告处购买装载机,该欠款应由杨洪茂负责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开升公司主张,因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垫付“三包费”4356元,应从欠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开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出具的维修、更换零部件流水明细表8份、原告与被告谭开胜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维修、更换零部件流水明细表8份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出现质量问题而花费维修费,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录音原告认为“三包费”数额不清,且原告并未同意“三包费”从被告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开升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变速箱本应及时付款。现原告依据被告谭开胜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开升公司给付变速箱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开升公司购买拉斗1个、小斗1个,计款2100元应从欠款数额50250元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兑除后被告开升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48150元。原告要求被告开升公司给付货款的同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升公司主张杨洪茂系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开升公司购买装载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开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开升公司的��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升公司主张,因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为原告垫付“三包费”435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开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谭开胜系开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苏焕茂货款48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开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同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苏焕茂要求被告谭开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开升公司承担1006。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00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文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