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与刘克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陈家镇水利服务站,刘克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124号原告:盘山县陈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佟宝龙,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该站职工。被告:刘克双,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陈镇水利服务站与被告刘克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费9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小刘家村村民,2016年7亩,每亩水费105元,预提抽水电费每亩22元,一事一议工程费每亩13元,合计98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费许可证及水线清淤及维修收费委托书,证明原告经物价部门批准具有收取农业水费的许可及收费权限,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耕种水田亩数明细单,证明被告水田灌溉亩数为7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山县陈家镇水利服务站系盘山县水利局所属的水利灌溉和管理单位。被告系盘山县陈家镇小刘家村人,其家庭共计承包经营水稻田7亩,该处属于原告盘山县陈家镇水利服务站供水辖区。2016年每亩地水费收费标准为105元,预提抽水电费每亩22元,一事一议工程费13元,共计应缴纳农业水费为98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农业水费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相互协作、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陈家镇水利服务站水费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