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大柳与陈伯生、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柳,陈伯生,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52号原告:孙大柳,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生,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6199327Y,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1985号北六-79。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大柳诉被告陈伯生、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凡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陈伯生、被告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孙大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576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车辆损失费450元)共计23116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伯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伯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伯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均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65000元整。被告陈伯生是被告博胜公司的员工,担任驾驶员。事发时本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垫付款本人认为被告陈伯生与被告博胜公司共同垫付,如需返还,则返还给被告博胜公司。对于被抚养人人数4人不认可,具体质证时再陈述。被告博胜公司辩称,同被告陈伯生意见。被告陈伯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陈伯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如需返还,则返还给被告博胜公司。另外,护理费及营养费赔偿标准认为过高,其它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款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另外,同意原告主张,所有的交强险权利由原告享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4时25分许,陈伯生驾驶沪A×××××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周庄镇票务中心停车场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驶入淀南路时,车辆车前侧与沿淀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孙大柳驾驶的搭乘成员怀某1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作出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孙大柳和怀某1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伯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伯生负该起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柳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怀某1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因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大柳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伯生驾驶沪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陈伯生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50万,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博胜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再查明:被告主张已经垫付60000元、现金5000元及其他费用1078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63000元及其他费用107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收条、汇款凭证、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孙大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伯生作为事发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认可陈伯生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博胜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博胜公司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伯生驾驶沪A×××××小型越野客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博胜公司赔付。因本案有另一伤者怀某1,系原告儿子,现原告陈述交强险权益全部由本案原告享有,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垫付费用,被告未能对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庭后未在本院要求下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依法认定被告垫付63000元及其他费用1078元,合计垫付64078元。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确认主张57682.36元,并提供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被告陈伯生及被告博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一致确认总金额57672.36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5767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情况、入院诊断等综合情况,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50元/天*75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60元(3300元+120元/天*53天),原告就此提供了22天护理费发票3300元,各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应当扣除该发票相应期间。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75天,本院依法按照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护理期限53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400元(2900元/月*6个月),原告就此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陈述其在2015年5月5日进入昆山周庄富贵园昆山水缘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服务员,每月工资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酌情认可按照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被告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误工费标准每月按照2016年度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个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孙加明(1956年7月26日出生,主张抚养年限20年,2人抚养)、母亲李小英(1957年5月29日出生,主张抚养年限20年,2人抚养)、儿子怀某1(XXXX年X月X日出生,主张抚养年限9年,2人抚养)、女儿怀某2(XXXX年X月XX日出生,主张抚养年限17年,2人抚养),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父母被抚养人应提供尚未死亡且存在两个子女的证明。认可原告儿子为被抚养人,定残时女儿还未出生,不认可为被抚养人。如原告提供其父母的情况属实,则对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均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儿子的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认可,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女儿女儿怀某2尚未出生,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明、尚未死亡等材料,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父母为被抚养费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原告主张怀某1为被抚养人,且双方对抚养年限、抚养人数、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94.85元。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92198.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元*0.1)。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45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未定损,认可3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确认车辆损失费3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损失为181991.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已满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691.21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余款59691.21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9991.21元(交强险部分120300元+商业险部分59691.21元)。被告博胜公司应当赔偿2000元,并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78元,合计2778元。现被告已经垫付原告64078元,故其多付的613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现两被告确认返还给被告博胜公司,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13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8691.21元。本案诉讼费,因上述被告赔偿原告2778元的款项中已包含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判决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柳各项损失合计179991.21元,扣除被告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61300元,余款1186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孙大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8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项6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博胜伟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大柳损失2778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红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