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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石马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一、二、三、四、五、六组与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石马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一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二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三组,新宁县坪上镇同六村四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五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六组。组长张凡荣,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新邵县;张赞祥,男,1963年8月15日,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石马村六组。组长张育贤,男,1955年7月7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一组。组长艾平田,男,1951年8月2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二组。组长艾建祥,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三组。组长艾方芝,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坪上镇同六村四组。组长艾仲序,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五组。组长艾利铭,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六组。组长艾蔚中,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坪上村。法定代表人谢永强,该镇镇长。上诉人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石马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一、二、三、四、五、六组因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称,筱溪水电站根据上级征地批文,于2004年下半年临时租用属于坪上镇筱溪村六组、石马村六组、同六村一至六组的名叫栗山的80余亩土地,用于开采石料,并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给付了租用款。2006年电站临近建成投产后,坪上镇人民政府又通过县国土局和三个村的村书记签订了该地的荒山荒地征用协议,经调查此次征地款共计28万元,其中镇政府158060元、筱溪村55000元、仓场村6980元、石马村13960元、同六村46000元。但石马村的13960元和筱溪村的55000元到现在都未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在电站建成投产后,经电站、筱溪村、石马村、同六村、镇政府五方协议,将该地域的土地产权连带水土流失责任一并移交退回了三村。2013年8月30日,坪上镇人民政府与三村村书记签订了《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书》,将该地的产权违法出售给了私人企业,所得资金35.8万元,仅一次性给付了三村几万元的补偿款。坪上镇人民政府将栗山土地产权出售给了私人企业,激起了村民的极大愤慨。从2016年8月29日起,历经几个月多次与坪上镇人民政府协商,请求解决原来的违法行政行为,但坪上镇政府的现任领导仍以该地为永久性征地、征用就是征收为由,拒绝复垦和赔偿损失。起诉人作为栗山的土地所有权人,只好通过法律维权,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书”违法,予以废除,退还栗山土地产权给原土地所有权人;二、判令按国家标准原地复垦、恢复耕地;三、判令赔偿侵害80余亩土地产权五年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此次维权的所有误工、出差、车费等2万元,共计32万元;四、判令镇政府出示原上级征地批文和所有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款明细账目,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在原审答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所进行的只是一些民事活动,参与栗山石料场治理协议、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的签订,并进行了相应的民事处分,合理合法,无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人的起诉;二、起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征用土地的权属对象是筱溪村委会、石马村委会和同六村委会,但起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该土地的合法权属主体,因此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无相应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原审查明,新邵筱溪水电站(由湖南新邵筱溪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属于湖南省重点工程,于2003年9月经省计委批准立项,于2004年6月正式开工。因建设电站需要采石,新邵县筱溪电站库区移民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9日达成了协议书,内容为:筱溪电站开发的栗山石料场属坪上镇筱溪村、同六村、石马村、仓场村所公有。栗山石料场总面积82.8亩,储石量达130万方,可利用量达80万方。秉着支持筱溪电站建设和维护群众利益的宗旨,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现就栗山石料场征用有关事宜,新邵县筱溪电站库区移民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与坪上镇人民政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栗山石料场总面积82.8亩,由县指挥部一次性付给坪上镇人民政府石山征用费贰拾捌万元;二、由坪上镇人民政府核定筱溪村、同六村、石马村、仓场村的石山面积,按协议征用标准将石山征用费落实到村;三、在栗山石料场征用费付款前,坪上镇人民政府必须负责签好栗山石料场所辖四村的《永久性用地协议》。此协议签订后,原2004年9月25日石山《临时用地协议》同时废止;四、栗山石料场征用款到位后,坪上镇人民政府必须做好群众工作,决不能因栗山石料场的矛盾而影响施工;五、以上均无异议,签字生效,县指挥部与坪上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2006年8月10日,新邵县国土局分别与新邵县坪上镇仓场村、筱溪村、同六村、石马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分别租用在栗山上属于仓场村的5亩荒山、筱溪村的灌木林2.4亩及荒山32.45亩、同六村的荒山32.95亩、石马村的荒山10亩,并分别给付了仓场村征地经费金额6980元、筱溪村征地经费55000元、同六村征地经费46000元、石马村征地经费13960元。在栗山的山表面有一些旱土、果木、灌木林,新邵县筱溪电站库区移民建设协调指挥部已经进行了相应补偿。新邵县筱溪电站在此栗山石料场开采石头用于电站建设。2011年10月10日,湖南新邵筱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筱溪村委会、石马村委会、同六村委会(乙方)签订了《栗山石料场治理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将该石料场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转交给乙方,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一并转移给乙方,之后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后果,甲方不再承担;2)乙方在石料场开采完成后应严格按照水土保持相关要求及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将开发所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彻底治理后,将该地块归还给原土地所有方;3)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备同样法律效力。2013年8月30日,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同六村(乙方)达成《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拥有栗山石料场资源地开采权和土地使用权,待其石料资源开采完结后,甲方将石料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移交给乙方;二、甲方现已将栗山石料场资源出卖给了凤凰山采石场和宏旺石灰厂开采,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经费叁万元整;三、乙方必须积极支持企业的开采和经营工作,努力协调好工农矛盾;四、此协议均无异议,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审另查明,起诉的8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有关栗山权属的证据。起诉的8村民小组所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土地就是栗山石料场。原审认为,在2011年10月10日,湖南新邵筱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筱溪村委会、石马村委会、同六村委会签订了《栗山石料场治理协议》,以及在2013年8月30日,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与同六村达成《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书》,不属于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以及在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针对8村民小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8村民小组对此不服,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8村民小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起诉人主体资格;8村民小组所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信息公开,应另行起诉;综上,8村民小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8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石马村六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一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二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三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四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五组、新邵县坪上镇同六村六组共8个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六组、石马村六组、同六村一至六组(以下简称上诉人8个村民小组)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裁定无视具体事实的真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8个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①撤销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行初3号行政裁定;②改判“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书”违法,予以废除,退还栗山里土地产权给原土地所有权人;③判令按国家标准原地复垦;④判令赔偿侵害80余亩土地产权五年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此次维权的所有误工费、出差、车费等4万元,共计34万元;⑤判令镇政府出示原上级征地批文和所有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款明细帐目,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8个村民小组在一审程序中,未能提交有关栗山山场土地权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起诉人主体资格。此外,2011年10月10日湖南新邵筱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筱溪村委会、石马村委会、同六村委会签订的《栗山石料场治理协议》,以及2013年8月30日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与同六村达成的《栗山石料场产权协议书》,其协议主体均不是上诉人8个村民小组,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后,驳回8个村民小组的起诉正确。至于上诉人请求涉及信息公开的事项,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审裁定无视具体事实的真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嫦娥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