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道玉与胡方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玉,胡方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2民初810号原告:徐道玉,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炳银,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胡方云,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徐道玉与被告胡方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徐道玉于2017年7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道玉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道玉撤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原告徐道玉承担2390元,被告胡方云承担2390元。审判员  蒙锡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翠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