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用章与李昌文、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章,李昌文,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民初2422号原告:李用章,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文,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大竹县。被告: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天府花园。法定代表人:杨艺,执行董事。原告李用章与被告李昌文、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李用章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昌文签订公路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苹果交由李昌文以其所有挂靠在四川虹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车牌号:川S×××××)承运,卸货地点为南充水果市场,货物价值20万元整,运费3500元。同时约定,若发生货缺、货损等,由承运方负责。2016年3月1日,货物运输途中,李昌文驾驶的车辆发生起火自燃,将承运的货物烧毁,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卸货地点为“南充”,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均系达州市大竹县,本案作为运输合同,其争议标的即合同指向的权利义务为其他标的,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