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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蔺国新与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秦书田、潘雪平、第三人柳维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国鑫,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秦书田,潘雪平,柳维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361号原告:蔺国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家奇,男。被告:秦书田,男。被告:潘雪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杰,男。第三人:柳维君,男。蔺国新与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秦书田、潘雪平,第三人柳维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家奇,潘雪平委托代理人邓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书田、第三人柳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国新诉称,柳维君(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劳务关系的雇员、雇主;驾驶辽E317**号吊车的实际车主(本案被告潘雪平)与被告秦书田又属于另一劳务关系的雇员、雇主。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后由原告雇佣柳维君(本案第三人)从事该《工程劳务合同》的建筑供热工程力工工作。2015年7月9日,被告秦书田雇佣的吊车司机(本案被告潘雪平)在操作辽E317**号吊车吊灰的工作过程中,由于其操作不当,将吊灰斗碰撞至柳维君正在施工工地的外墙架上和跳板上,致使跳板从高处落下,将柳维君砸伤住院25天,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发生医���费10740.22元,误工费916.25元(25天*36.65元/天)护理费916.55元(25天*36.65天/天),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13382.72元。2015年8月5日,经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代表人姜春宇与柳维君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雇主给付柳维君医药费等一切费用为25000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再依据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雇员活动中,被另一劳务关系的雇员、雇主造成人身损害,且该雇员(本案被告潘雪平)存在重大过失。为此,作为雇员柳维君依据上述法律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向雇主(原告)索要赔偿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依据该法律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我(原告)给付雇员柳维君赔偿款后,完全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被告潘雪平)。又因被告潘雪平又是被告秦书田的雇员,且本案被告潘雪平在雇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为此,以及该法律解释第9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雇主秦书田、被告雇员潘雪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本案我向三被告主张追偿已支付给本案第三人(雇员柳维君)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25000元中的合理费用,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3382.72元,望贵院支持。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蔺国鑫是发包和承包关系,我与他的合同有安全事故约定,由承包方承担。我出于同情也为了工程可以顺利进行,我公司出12500元,由蔺国鑫和他的下家共同出资12500元,支付给第三人柳维君解决此事。被告秦书田未答辩。被告潘雪平辩称,事发当日我的吊车在凤桐供热干活不假,但是第三人是踩跳板踩翻掉下的,与我无关,第三人受伤后,我要求报警,但没人报警,后来我自己报的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蔺国新与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桓仁镇供热工程的市内砌砖、内外墙抹灰、外墙苯板成活、室内地面瓷砖、卫生间厨房墙壁瓷砖、台阶理石、地热管上保护层、楼盖瓦成活(除防水外)、架子工承包给蔺国新施工,工费计算方法130元/平方米,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蔺国新组织施工时,雇佣第三人柳维君为其工作。在桓仁镇供热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秦书田的吊车在现场施工,2015年7月9日,被告秦书田因当日有事,没有去,他让被告潘雪平顶替一天。当日,在跳板上工作的第三人柳维君从跳板上摔下,又被跳板砸中受伤,第三人柳维君当日乘救护车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疗,住院25天后于2015年8月3日出院,花销诊疗费10740.22元,救护车费60元。2015年8月5日,第三人柳维君到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维权,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柳维��各项损失25000元,了结此事,后期,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扣了原告蔺国新工程款12500元。另查明,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原告蔺国新施工时现场组织人员姜春雨与柳维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是姜春雨,乙方为柳维君,协议主体内容:辽宁凤桐工地甲乙双方在工地发生事故(乙方在干活中受伤,住院治疗发生费用11000元,出院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决。甲方同意药费、工费一切费用总计给乙方柳维君二万五千元整终身解决以上事情,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现原告蔺国新诉至本院,称柳维君受伤是因为在当日开吊车的被告潘雪平吊车所致,要求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潘雪平、秦书田连带给付其12500元赔偿款。在诉讼中,原告蔺国新为证明第三人柳维君受伤是因潘雪平吊车所致,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电脑打印,内容:“2015年7月10日,我们在桓仁县平原城凤桐供热公司工地干活时,看见吊车吊灰时撞到外墙垛子,把跳板撞掉,把正在放灰的力工砸到地上,当时力工不省人事。后来救护车来到现场把受伤力工拉走”,落款处有郭凤金、姜春雨、吕兆福、宁玉秋签字字样。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对于赔偿问题的辩称,在赔偿时,其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但柳维君在工地不让施工,临近冬季,不得不与原告蔺国新达成协议,各承担一半,蔺国新同意后,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垫支赔偿款25000元,由原告蔺国新的代工人员签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蔺国新陈述,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潘雪平答辩,本院询问秦书田笔录,《工程劳务合同》、《赔偿协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蔺国新承揽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工程,二者构成承揽关系;原告蔺国新与第三人柳维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雇被告秦书田的吊车,二者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潘雪平未经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秦书田的指派下到工地顶工,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没有雇佣潘雪平的意思表示,但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是受益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柳维君的身体损伤是否与被告潘雪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柳维君的雇主原告蔺国新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潘雪平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书田未经雇主同意随意安排他人来工地,应在过错内承担责任,被告��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该适当予以分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蔺国新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不符合人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第三人柳维君与姜春雨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没有叙明受伤原因,赔偿主体方面,姜春雨是原告蔺国新的代工人员,代表的是原告蔺国新,即蔺国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签订赔偿协议书后,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赔偿款,足见在当时原告蔺国新对赔偿事宜已经同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各负担一半赔偿款,该意向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有约束力。综上,第三人柳维君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2500元,因潘雪平是否对第三人柳维君的损伤负有责任部分事实不清,且后期已经与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国新要求被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秦书田、潘雪平连带赔偿损失1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蔺国新预交),由原告蔺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