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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祝年,如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祝年,男,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应诉负责人李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祝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余祝年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原靖海乡政府批准的1987年2月10日64号杨九英《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对复印件核对并盖章。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所属的栟茶国土资源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告知函,告知余祝年需经权利人同意,或经公安、纪检、司法等部门依法查询。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栟茶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告知函》,责令如东县国土资源局重新答复。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告知书》,并附《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复印件,在区县主管部门意见栏加盖了印章和“该建房用地许可已被如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行复字【2005】第5号)撤销”的文字说明。余祝年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对其提供的靖海乡政府批准的1987年2月10日64号杨九英《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讹后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意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从余祝年申请对象及内容分析,均指向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依据前述答复意见规定精神,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余祝年可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要求,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查询申请。故余祝年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向余祝年提供了相关资料复印件,并告知其该建房用地许可已被撤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余祝年的起诉。余祝年不服提起上诉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书已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实际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加盖核对章的杨九英《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系以信息公开的形式申请不动产业务查询,一审认定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从不动产业务查询角度,为了减少上诉人再次申请业务查询的不便,被上诉人也已经直接将不动产业务资料复印后提供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余祝年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作特别说明来看,上诉人已经获取了杨九英《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的复印件,上诉人的申请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上诉人的申请显然已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建房申请书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为了减少上诉人再次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业务查询的不便,被上诉人在作出告知时,已经将上诉人申请的《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复印后提供给了上诉人,加盖了栟茶国土资源所的印章,并告知了相关建房用地许可已被撤销的说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