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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与王成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王成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283号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国,公司员工。被告:王成学,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518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理订机票的业务,采取先订票后付款的方式。但被告后期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经协商后被告在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机票款共23000元,并承诺将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现在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已过但仍然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得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王成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学与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双方有长期的票务代理合意,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成学预订机票,被告王成学向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合作后期,被告王成学存在未按期支付机票款的情况。2016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成学将之前拖欠的机票款共计23000元,向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大写(贰万叁仟元),小写(23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多次联系被告王成学要求支付票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学之间发生的票务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成学拖欠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2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云勇与被告王成学之间的微信联系、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成学未按期支付机票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成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6%的年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成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派扬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王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明武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古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