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李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尾随被害人石和田由布子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楼电梯内,当电梯运行至三楼时,杜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拖至三楼消防通道内欲劫取财物,石和田由布子进行反抗和呼救。后保安人员闻讯赶来,杜某某逃离现场。期间,杜某某所持刀具将石和田由布子右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和田由布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虎口神经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和田由布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韩某某、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人民陪审员 王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