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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团兴、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团兴,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中兴路(秀峰湖御龙湾小区)。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团兴,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现住益阳市。原审被告:郑文,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团兴、原审被告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被申请人邹团兴与原审被告郑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文所欠邹团兴款项经各方协商同意最终用于支付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郑文所欠邹团兴的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其申请再审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