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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阳伟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伟,男,生于1986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罗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阳伟持有火药枪的线索,民警随即在罗江县略坪镇红星村河坝里将持有枪支疑似物打鸟的被告人阳伟挡获,并将该枪支疑似物予以扣押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疑似物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阳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忠兴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