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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19号原告陈秀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新泉,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萍萍,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兰(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公安局)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6]第16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兰,被告岳麓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黄新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书妮、张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岳麓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岳麓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依据:一、证据:证据一、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长沙市驻京维稳办,分别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涉访违法行为。证据二、训诫书。拟证明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涉案非法上访行为出具了训诫书。证据三、对原告询问调查及告知笔录。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对权利义务和行政处罚前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告知。证据四、询问笔录。拟证明该局依法对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的进行了调查。证据五、原告居住地的街道出具的原告上访过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征地拆迁安置部门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证据六、长沙市驻京维稳办的劝返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为劝返接回对象。证据七、岳公(坡)决字[2016]第1622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据八、原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曾因非法上访两次受到该局的行政处罚。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依据:一、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时间。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证据三、长政复决字[2016]第347号《复议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二、三,拟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原告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岳麓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岳麓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社会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岳麓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政府决定维持原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岳麓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道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岳公(坡)决字[2016]第1622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岳麓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证据二、《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至期满才解除拘留。证据三、长政复决字[2016]第347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被告岳麓公安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浪琴湾”项目被征收安置对象,该项目2006年拆迁安置时,原告之子李锷、XX尚未婚,故不能分户补偿安置,但当地将原告的两个儿子按原告同户人员安置到位。原告现在对其两个儿子的安置补偿不满,多次到多级政府部门上访,当地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向其说明和解释有关政策。自2016年起,原告为达到个人目的,开始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要求其按规定有序信访,但原告不听劝解,仍然到上述地区逗留或聚集,扰乱了中央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的公共秩序。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因在北京市非接访场所上访过程中,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本局治安拘留两次。同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进京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又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同月23日,原告所在的望城坡街道办事处派人将原告从北京市接回后。之后,该街道办事处向本局书面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该种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本局接报警后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该法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有训诫书、证人陈述、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程序履行到位。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履行到位,未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本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且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岳麓公安局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6]第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给被申请人(即岳麓公安局),并对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6]第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3日邮寄给原告。因此,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复议期间,经书面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居民。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岳麓公安局受理该行政案件后,依法传唤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6年11月24日,岳麓公安局在事先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7月19日,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岳麓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另外,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岳麓公安局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相关规定,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权利的,应当依法进行。原告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岳麓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岳麓公安局在办案过程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给原告,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被告岳麓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将原告带走训诫的人员是什么人,没有相关手续,也没有着制服;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询问过程中原告没有回答问题,笔录中的回答内容不真实,制作笔录的工作人员没有着装;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李双全的身份是巡防队长,并非公安民警,并未参加对原告的询问,其对事实经过并不了解。对周建飞的笔录质证意见同李双全的质证意见;证据五,对真实性有异议,街道办事处在情况说明中对原告户拆迁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拆迁不公,原告才上访的;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麓公安局、市政府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岳麓公安局的证据:证据一、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均为该局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依法制作与收集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七,系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与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情节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证据一至四,能够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结果,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秀兰系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居民。2016年11月22日,原告因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送往指定的接济分流中心。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办事处派人从该中心将原告接回。当日,该街道办事处向岳麓公安局报案,并将原告移交岳麓公安局处理。岳麓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岳麓公安局据此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另外,岳麓公安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岳麓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原告两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场所和地区上访,均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均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派出专人接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岳麓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因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曾经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告知其上述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原告却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前往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其行为扰乱了上述重要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事实清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要公共场所,且在两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类似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岳麓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岳麓公安局对原告处以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同时,被告岳麓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其程序合法。四、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开展了相关的复议审查活动,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复议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道歉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舸飞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