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葛正华与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正华,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康法,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正华,男,汉族,1954年7月22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诉讼代表人:江金芳,该公司管理人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志,该公司会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康法,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正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王康法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志、明智坚,被上诉人王康法、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俞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葛正华未将借款实际支付至嘉联公司账户,但王康法系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最终由嘉联公司实际使用、支配,嘉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已就欠条落款日期系倒签的原因、背景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以葛正华与王康法恶意串通虚构公司债务,损害嘉联公司利益,认定欠条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即使欠条上未加盖嘉联公司印章,因借款用于嘉联公司开发经营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嘉联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嘉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葛正华上诉。1.葛正华、金源公司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还款凭证证明款项并未汇入嘉联公司账户。王康法、金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所开发项目。2.葛正华与嘉联公司并无借款合意。在嘉联公司面临破产重整时,王康法向葛正华出具欠条,并加盖嘉联公司印章,将其个人及其为实际控制人的金源公司债务非法转嫁给嘉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嘉联公司利益。3.葛正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不适用本案。王康法、金源公司共同辩称:王康法因玫瑰园项目开发需要,向包括葛正华等多人拆借资金。由于金源公司、嘉联公司管理混乱,王康法与二公司间在人、财、物方面存在混同,账目处理不规范,均未能形成明晰的账目,但上述资金用于玫瑰园项目是不争的事实。葛正华一审中对金源公司以及王康法未提出相应的诉请,故王康法与金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葛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葛正华对嘉联公司享有债权5056万元(本金2550万元、利息2506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葛正华分别转账850万元、150万元至金源公司,2011年3月28日转账950万元、200万元至金源公司,转账850万元、2000万元至王康法。嘉联公司出具欠条(借条)3份,分别载明:今欠到葛正华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按月息2.6%计算的)(¥2550万)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款借款单位:嘉联公司法人:王康法(加盖嘉联公司编号3210030950071的印章)2014.9.20。今借到葛正华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整(1470万)(注此款系借葛正华伍仟万元(¥50000000)借款未按期还款的滞纳金)本人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葛正华2550万元借款及利息此款不用归还。如果2014年10月30日再不还款,此款直接转为借款。借款人:嘉联公司法人:王康法(加盖嘉联公司编号3210030950071的印章)2014年9月20。今欠到葛正华人民币捌仟捌佰万元整(¥8800万)注:此款系借葛正华借款未按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本人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葛正华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此款不用归还,如2014年10月30日再不还款,此款直接转为借款。借款:嘉联公司法人:王康法(加盖嘉联公司编号3210030950071的印章)2014.6.20。葛正华确认该3份欠条(借条)系形成于2015年6月以后。2016年5月25日嘉联公司、王康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葛正华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汇入金源公司的850万元、150万元;2011年3月28日汇入金源公司的950万元、200万元;2011年3月28日汇入本人账户的2000万元、850万元。上述总汇款5000万元,以上借款虽未汇入嘉联公司账户,但是在到账后均是用于嘉联公司的项目和业务。在上述借款发生时,本人曾代表嘉联公司向葛正华出具了借条,后由于嘉联公司陆续还款,故原始借条均已经陆续收回销毁,欠款余额以嘉联公司最后确认的数额为准。说明人:嘉联公司王康法2016.5.25。金源公司、王康法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向葛正华还款6365万元。王康法系嘉联公司、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嘉联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扬商破(预)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嘉联公司重整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葛正华主张其享有嘉联公司债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1.从葛正华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及债务人的还款情况来看,款项往来双方为葛正华与金源公司、王康法,嘉联公司并未参与其中。2.2015年6月嘉联公司即将重整,王康法作为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嘉联公司即将重整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代表嘉联公司向葛正华倒签日期出具欠条(借条),其行为存在虚构嘉联公司债务的恶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王康法出具的3份欠条(借条)对嘉联公司无效。3.2015年6月以后葛正华与王康法就债务进行结算,葛正华接受王康法代表嘉联公司倒签日期出具欠条(借条),并且在欠条(借条)中设置“2014年10月30日还款”这一无法实现的条件,使葛正华对嘉联公司的债权成就,以此可以推定葛正华亦明知嘉联公司即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与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法恶意串通,将债务转嫁到嘉联公司,损害了嘉联公司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无效情形,因此,该3份欠条(借条)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同理,对于2016年5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葛正华认为涉案借款用于嘉联公司,其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葛正华要求确认债权以及嘉联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葛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葛正华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0日王康法出具给葛正华金额2550万元、1470万元欠条(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到葛正华人民币2550万元整(按月息2.6%计算),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款。今借人王康法;今欠到葛正华人民币1470万元(注此款系本人借葛正华5000万元借款未还款产生的滞纳金),本人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葛正华计2550万元借款及利息,此款不用归还。如2014年10月30日前不还款,此款直接变更为借款。欠款人王康法。证明:葛正华一审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金额为2550万元、1470万元的借条并非凭空出具,而是依据上述欠条金额重新书写并加盖嘉联公司印章形成。2.2012年6月30日王康法出具的金额为4426万元、511万元的借条2张、2013年7月22日王康法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1份,金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大致标准和结算方式;金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3.金源公司、嘉联公司、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王康法系金源公司、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金源公司持有嘉联公司50%股份。4.(2015)扬商破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证明嘉联公司对外的基本负债情况。(2016)苏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融资费用申请审批单》、(2015)扬民终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2016)苏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嘉联公司通过金源公司对外融资,款项最终用于嘉联公司系其财务操作惯例;借款主体的认定不应受破产重整因素影响,金源公司、王康法的借款用于嘉联公司的均应确认嘉联公司为借款主体。5.(2015)扬执字第0031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融资费用申请审批单》,证明金源公司为嘉联公司的债务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金源公司2011年-2013年部分财务账册,证明金源公司、王康法对外融资最终流向嘉联公司,并用于嘉联公司经营的项目,两公司与王康法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嘉联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源公司与嘉联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2年之后嘉联公司不欠金源公司款项。金源公司、王康法共同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非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未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两公司间的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葛正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葛正华主张其对嘉联公司享有债权,应当举证证明。一审中葛正华提交了落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加盖有嘉联公司印章的二份欠条(以下简称新欠条),证明其对嘉联公司享有案涉债权。经质证,葛正华及王康法均认可欠条并非原始形成,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左右。而2015年6月嘉联公司即将破产重整,王康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破产重整前夕向葛正华出具倒签日期的欠条(借条),对此,葛正华、王康法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葛正华提交2014年9月20日王康法出具给葛正华的金额2550万元、1470万元欠条(借条)2张(以下简称老欠条),称其一审提交的倒签日期的新欠条系依据上述二份老欠条重新出具,以此证明倒签日期的欠条并非凭空出具。本院认为,老欠条落款处欠款人均为王康法,其中2550万元欠条载明欠款由王康法本人偿还;1470万元欠条则表述欠款的形成为王康法本人借葛正华5000万元产生的滞纳金。上述款项均为王康法个人欠款,落款处亦无嘉联公司印章。对于新、老欠条间的关系,葛正华称“新欠条”是对“老欠条”的重新确认,如前所述,两份欠条所载债务主体并不相同,不存在“确认”之说;新、老欠条的出具日期、数额均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新欠条将借款人变更为嘉联公司,并加盖了嘉联公司印章,存在将个人债务转嫁公司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据此,嘉联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葛正华称“老欠条已被王康法收回销毁”,二审时其将老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前后矛盾,亦有违诉讼诚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王康法出具情况说明称葛正华向金源公司及其个人的汇款均系嘉联公司的借款,葛正华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名下玫瑰园项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葛正华主张其对嘉联公司享有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葛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0元,由上诉人葛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艳审判员 侍婧审判员 管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