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汝展与被执行人西安泽富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泽富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赵汝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泽富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碧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汝展,男。委托代理人:王继真,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汝展与被执行人西安泽富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富随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泽富随康公司对本院立(2017)陕0104执1874号执行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泽富随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申请执行人赵汝展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真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泽富随康公司称,民事调解书签署当日,双方就达成协议的事项完成了履行,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赵汝展出具书面的转移社会保险的证明,又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要其前往公司办理离职及转移社保的相关手续。异议人一直在积极的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承诺的协助行为,申请执行人不知何故始终不愿自行到异议人处办理手续,反以异议人不协助其转移社保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异议人已积极履行了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赵汝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依据,特请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赵汝展称,该民事调解书达成后,异议人并未采取有效方式履行协助转移社保手续的义务。实际上,申请执行人的社保手续是异议人通过陕西三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的,申请执行人转移社保手续需要被执行人委托陕西三益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给社保经办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多次找三益公司协商解决,该公司答复需要委托方同意才能办理。此后,申请执行人多次联系异议人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其一直推托不理,故此申请执行人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2月1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陕0104民初70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原告西安泽富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被告赵汝展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调解生效后,泽富随康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记载:兹证明赵汝展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现因工作变动需要转出,望相关单位接洽,协助办理。署名:西安泽福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异议人称,其同时向赵汝展发送短信通知其办理离职等交接手续。另查,双方当事人在听证期间均认可泽富随康公司并未以企业名义直接为赵汝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是通过西安市碑林区天行健银龄养生馆间接委托第三方陕西三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赵汝展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异议人泽富随康公司并未以自身名义为申请执行人赵汝展办理社会保险,其为履行民事调解书出具的介绍信,不能成为社保机构据以办理变更手续的有效依据。至于其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的信息内容仅涉及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跟协助转移社保手续无关。异议人认为其已经履行协助办理赵汝展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义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泽富随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博审 判 员 沈 立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