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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2009年12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期间经减刑,2011年10月21日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的朋友郑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淡某某在租用挖掘机费用上存在纠纷,便联系被告人王某1让其帮忙找到淡某某索取债务。被告人王某1遂找到其朋友董某某(已判决)让其在泾阳县找人联系淡某某。2013年8月3日晚,董某某托人将淡某某叫至泾阳县桥底镇街道雅泰商务酒店203房间。当晚22时许,郑某某、董某某、王某1等人驾车来到雅泰商务酒店,与淡某某见面后,双方就租费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淡某某从雅泰商务酒店出来准备离开时,郑某某伙同王某1、董某某在酒店楼下对淡某某实施殴打,淡某某逃跑时被郑某某、王某2(已判决)拉住,王某1、董某某继续对淡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其控制至淡某某的福特小车内,由董某某驾驶该车拉载郑某某、淡某某二人,王某1、王某2等人驾驶其他车辆将被害人淡某某非法拘禁返回咸阳。在返回途中,王某1停车后再次对淡某某使用暴力,用指甲锉将其腿部戳伤。后王某1先行离开去渭河电厂,郑某某、董某某、王某2等人将淡某某带回咸阳,并以将淡某某送进戒毒所为由威胁其给钱,淡某某遂将其农行卡中11000元取出,连同身上现金共计12000元交给郑某某。随后,郑某某、王某2、董某某将淡某某拉至咸阳市火车站附近的子君商务酒店606房间,王某1随后也赶到该处。在该房间内,郑某某、王某1等人继续拘禁淡某某并让其联系人给钱。2013年8月4日晚8时许,淡某某趁郑某某、王某2、王某1等人睡着时从宾馆逃脱。案发后,经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淡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同安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索取债务,与他人结伙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拘禁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殴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人民陪审员  吴进武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